社北段建地,本案屬重劃範圍內,未來開發方式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,或其他方式辦理.若根據目前開發公司提供的文件,建地原則以原地原配為主,建地配回比例約70%.本案開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:一、本要點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2 條及同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訂定之。二、第 2 種住宅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以供住宅使用為主,為維護都市環境品質,並禁止地磅業及選物販賣機設置使用,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60﹪,容積率不得大於 200﹪。有關選物販賣機後續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。三、住宅區(再發展區)住宅區(再發展區)之劃設,係以本計畫區內現有合法建物部分,惟基於規劃合理性,必要時得納入非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土地之範圍。其禁止地磅業設置使用且開建築管理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。本計畫區核定公告發布實施後,應據以測定都市計畫樁位、辦理地籍分割,並會同相關單位,將住宅區(再發展區)之範圍區分原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及非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,並於地籍圖著色,以作為實施依據,並應依下列規定事項辦理:(一)原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之範圍1.未來開發得採個別建築開發或全區整體開發,其土地使用容許項目、停車空間及退縮規定等事項,比照前開住宅區之規定辦理。2.申請整體開發者,所捐獻公共設施用地並配合建築行為完成建設,其面積不得少於再發展地區面積之 20﹪,並應以設置必要之廣場、綠地、兒童遊樂場為限。前述廣場、綠地、兒童遊樂場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儘量集中留設,且廣場、綠地、兒童遊樂場於開發計畫核定後,應於發照建築前將所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償登記為縣有。3.申請整體開發者,扣除無償捐獻公共設施用地後之建築基地,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60%,容積率不得大於 250﹪;採個別建築開發者,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60%,容積率不得大於 180﹪。4.本計畫發布實施後,既有合法建物仍可維持現況使用,惟未來辦理個別建築開發或整體開發者,仍應依本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辦理。5.申請整體開發者,應擬具整體開發計畫提交「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」審查通過,審議委員會並得視實際需要調整其最小開發規模及範圍。(二)非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之範圍1.應會同相關單位辦理會勘,先行認定其申請建築,無礙鄰地通行、整體排水或其他事項。2.前開認定可申請建築者,基於公平之原則,應先繳納基地面積*50%之代金後,始得比照前開(一)原屬現有合法建物部分之範圍土地,辦理申請開發。3.代金之繳納,比照「新竹縣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變更回饋審議原則」辦理。四、第 2 種商業區之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以供商業使用為主,其建蔽率不得大於 60%,容積率不得大於 420%。(一)不得設置汽車旅館及電子遊戲場,且建築物 1、2 樓禁止供住宅使用。(二)申請設置選物販賣機者,應距離幼兒園、國民中小學、高中、職校、醫院100 公尺以上。有關選物販賣機後續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。前項距離,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。五、本計畫區之停車空間規定1.申請供住宅使用部份(1)為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及解決停車需求,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,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(含)以下者,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,如超過 250 平方公尺者,超過部分每 150 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。(2)所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屬同一戶,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車道。2.申請非供住宅使用部份(1)為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及解決停車需求,建築基地申請建築時,其建築樓地板面積在 250 平方公尺(含)以下者,應留設一部停車空間,如超過 250 平方公尺者,超過部分每 125 平方公尺及其零數應增設一部停車空間。(2)所留設之停車空間如屬同一戶,得免依建築技術規則留設車道。3.應設機車停車位,機車停車位數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樓地板面積計算方式,每滿 200 平方公尺設置 1 部計算,其尺寸須長 2公尺以上,寬 0.9 公尺以上,通道寬度 1.5 公尺以上,如機車停車位數超過 10 部者,應採集中設置為原則,並僅得設置於地面層及地下一層,且不得設置於最小退縮建築範圍內。